(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袁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分歧较大,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更令原告接受不了的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愿出去工作,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为此原告于2008年2月与被告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也曾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吴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判决不予准许。目前,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女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子的首付和装修都是由被告父亲支付的,另外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2月8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现随原告长期共同生活。2008年起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日,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嗣后,夫妻感情仍未明显改善,以致再次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6年8月20日购买,价格为437363元,其中首付款137363元系被告袁某甲个人支付。该房屋现经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653326元(房价586299元、装修67027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金某某6000元,借张某某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房贷未归还部分为263777.19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凭证、担保合同、借条、个人贷款期数查询、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之规定,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因首付款137363元系被告袁某甲婚前个人支付,原告也予以认可,另考虑到房屋的增值情况,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为44680元[(586299元-437363元)÷437363元×131208.9元],两项合计182043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另外该房屋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房贷263777.19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故双方实际可分割共同财产为207505.81元。关于被告袁某甲提出的房屋装修款由其父亲支付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袁某甲自2010年11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袁某甲另应支付原告王某103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借金某某6000元,借张某某100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各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房贷未归还部分263777.19元,由被告袁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房屋评估费28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50元,被告袁某甲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