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甲、戚甲为与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甲,戚甲为与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戚甲。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村。法定代表人戚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戚甲为与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甲诉称:被告因1600000元银行贷款到期无法还贷,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转贷,并承诺该款于7日内返还。该借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戚乙出具借条并加盖公某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款表面上是被告用于向银行还贷,但实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戚乙个人取出并私用,该借款应为戚乙的个人借款。另,戚乙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与戚乙共同勾结、企图将戚乙的个人债务转移给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戚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戚乙于2010年6月7日出具并加盖被告印某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返还银行借款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7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浦某某取款1600000元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16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1组22页,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潘某某,于2004年变更为戚乙;(2)戚乙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加盖的公某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某不符,故借条中的公某是虚假的;2、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戚乙与潘某某经济独立的事实;3、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明细1份,欲证明2000000元贷款全部转入戚乙个人账户的事实;4、支票存根7份(复印件),欲证明贷款均被戚乙取走的事实;5、戚乙向杭某某泓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戚乙使用假公某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6、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欲证明公安机关对戚乙私刻和使用假公某的事实已立案受理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公某虚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将16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鉴于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证据2、3一致,该证据中的公某是否真实,不影响借款实际发生这一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戚乙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戚甲现金160万(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某某银行临浦某某浦某分理处,转贷款。双方约定7日内归还。若不归还,按照月壹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以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交付16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60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返还其法定代表人戚乙利用公司名义向银行的贷款、该借款应为戚乙个人借款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取得该借款后的用途,与原告交付借款的行为并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内部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戚甲借款1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减半收取9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44元,由杭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