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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季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出门在外,一直不归家,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0000元。原告季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男孩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待证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经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证实待证内容,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季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双方因长时间分居而无法及时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近几年长时间分居,确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男孩季某乙多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形成固定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抚养费42000元,同时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男孩季某乙由原告季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4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有探望季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审 判员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乐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