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盐城××××树脂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树脂有限公司,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周某,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重字第3号原审原告:盐城××××树脂有限公司。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原审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嘉县××北××楠××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审被告:周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审原告盐城××××树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王××)、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2007)永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令宝王××支付德鸿××货款4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德鸿××于10月19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诉,2009年9月1日,温州中院作出(2009)浙温民再字第25号裁定,撤销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9月7日本院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0月22日,原告德鸿××提交申诉状申请周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10月23日追加周甲参加诉讼。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德鸿××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追加被告周甲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王××和周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在与原告PU材料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6700元,并于2004年4月份立下欠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业务来往是以被告公某的名义进行的,但具体都是由被告周某操作的,欠条也是由被告周某出具的,并且被告宝王××与被告周某的财产混同,根据《公某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王××立即支付货款4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三辆汽车某某信息表三份,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是混同的,汽车是被告宝王××的业务用车,但都是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事实。3、被告周某在业务来往留在客户处被告宝王××的银行账号和客户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在业务经营中的款项来往时公私不分的事实。4、被告宝王××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公某地址已经变更,但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无法获知公某的情况,被告周某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审被告宝王××未作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周某辩称: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纠纷,周某是宝王××的法定代表人,在同原告交易时,仅代表公某进行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是混同的,本案支付货款责任应由公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德鸿××与被告宝王××在PU材料业务往来中,被告宝王××欠原告货款46700元,由公某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04年4月份立下欠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但被告宝王××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德鸿××与被告宝王××之间PU材料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经结算,被告宝王××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700元,由被告宝王××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其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王××支付货款4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树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2月26日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0月19日,德鸿××向温州中院提出申诉。温州中院于2009年9月1日再审作出裁定。该裁定载明:再审查明,宝王××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成立,公某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注册资金50万元,由周某出资30万元,另一股东周甲出资20万元,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销售,公某生产地点为租赁。本案在原审判决后执行的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永执字第2号《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回复申请执行人德鸿××。主要内容如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2月5日向中国某某银行永嘉支行查询被执行人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的开户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开户记录。2008年2月15日向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为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2007年度年检登记。2008年5月8日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情况,经查均无结果”。温州中院再审认为,原审永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查实宝王××在银行无开户记录,由此印证了宝王××的应收款项是通过周某个人银行卡进行。而宝王××与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某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的,结合宝王××作为有限责任公某,但公某账册和银行基本开户账号却不能提供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宝王××存在公某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公某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某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某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某债权人的利益。公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某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原告德鸿××的再审理由成立。由于德鸿××申请追加宝王××的另一股东周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程序上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嘉县人民法院重审。德鸿××再审诉称,宝王××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股东周某、周甲承担公某货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关于宝王××与股东周某个人的财产相混同,坚持原审意见。关于追加股东周甲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追加周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根据工商登记,是否为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在工商登记中清楚表明周甲是公某股东,我们认为,作为股东对公某与个人债务混同承担责任。周乙周甲的身份证来开办公某,但没有证据表明周甲的身份证被盗或遗失,因此,根据常理判断,周甲的身份证是周甲交给周某或借给周某办理企业登记。身份证是公民的个人证明,一旦出借给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授权行为,对此后果应由出借人承担,出借人对此是完全可以预见,如果没有周甲出借给周某,宝王××是不可能成立的。因为周甲出借身份证给周某,使周某滥用公某的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周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甲辩称,原告方说周甲出借身份证给周某是无理由的猜测。另外,2007年,对方已经知道周甲是公某名义上的股东,但对方起诉时并没有向周甲追讨,现在向周甲追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说宝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该向另一个股东周某追讨。另外,现在假的身份证很多,如果授权股东登记的话应有授权委托书,但现在并没有这些资料,工商登记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周甲应当承担责任。再审中,德鸿××提供如下证据:(一)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宝王××的资本情况,证明周某投资30万,周甲投资20万的情况。(二)验资报告3张,证明宝王××成某某验资情况,周甲投资20万的情况。周甲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这几份材料中有反映周甲出资,但该出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直到起诉为止都不知道有出资材料。此外,虽然上面的名字写的是被告姓名,但被告对此情况一无所知,这与被告无关。周甲提供如下证据:一是工商登记本中出资情况,二是执行董事任职名单上的签字,证明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周甲所签,自己与宝王××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德鸿××与宝王××存在PU材料购销业务关系,宝王××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04年4月份立下欠据,注明宝王××欠德鸿××货款467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但此后,宝王××未支付货款。德鸿××于2007年3月16日向永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王××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5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宝王××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成立,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注册资金50万元,登记材料中载明周某出资30万元,周甲出资20万元,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销售,生产地点为租赁。公某2007年年检已通过。德鸿××与宝王××发生业务,均由周某经手结算,已发生的货款也是由周某个人银行卡上支付。宝王××未有在银行开设公某账户。申请再审时,温州中院要求宝王××提供账册和银行开户,但宝王××不能提供。本院原执行中查询无宝王××的土地、房产、汽车等财产登记。周某个人名义登记的三辆汽车,有用于公某业务,德鸿××认为是公某的财产登记于周某个人名下。原审德鸿××主张宝王××与周某财产是混同的,应由周某负连带责任。但没有起诉周甲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表明保留起诉的权利。德鸿××自认没有与周甲发生过关系,PU材料业务中无周甲经手,也不认识周甲。在申诉中查询该公某工商登记时,才知周甲也是股东,遂在向温州中院申诉时申请追加周甲为共同被告。但德鸿××无证据证明周甲在宝王××有转移财产、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宝王××向德鸿××购买PU材料,经双方结算,宝王××尚欠货款46700元,应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德鸿××利息损失,德鸿××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合理,予以支持;德鸿××主张股东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周某是借宝王××名义与德鸿××发生业务,该公某无银行开户,均是由周某个人银行卡支付,公某实际上是由周某个人具体经营,周某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原审原告主张周某对该货款负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德鸿××主张另一股东周甲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周甲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和证据,况且,原审时德鸿××没有主张,其放弃对周甲的主张,并无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再审追加周甲为当事人,并增加诉讼请求缺乏合理的理由,因此对德鸿××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王××、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盐城××××树脂有限公司货款46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原审被告周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含诉讼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盐城××××树脂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2560元,由原审被告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群雾审判员 陈光欣审判员 周太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