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塑料制品厂与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料制品厂,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浙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厦××厂)为与被告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厦××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又于同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厦××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厦××厂起诉称:2010年6月5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到城区西街橱具店购买橱具,车辆停放在街路边,不料被被告郑某某在西街左岸小区××室安装铁窗时所燃烧的电焊火花滴坏车玻璃。夏某某发现后,即找来在被告家干活的工人,他们也承认是安装铁窗烧电焊滴下的火花造成的车损。原告的车辆经鉴定,需修理费用4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成。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41250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车辆玻璃损坏系电焊所致,客观上不可能,应进行司某某定,以明确事实真相;二、原告称损失达41250元不切实际,有些玻璃可以技术处理,无必要更换,只能是适当补偿,不应全部更换赔偿,即使全部更换,据了解只有20000元左右;三、原告车辆在人行道上违章停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j×××××号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安装铁窗烧电焊的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夏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雇请的电焊工在焊铁窗时电焊滴下造成原告车辆玻璃损坏的事实;5、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需修理费用41250元的事实;6、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现场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行业角度讲,电焊火花不可能导致车辆玻璃损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结算单,没有开具发票,不能说明已更换,且晨隆公司也是销售单位,没有法定鉴定资格,该结算单不能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费用予以司某某定。2010年9月22日,该公司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价格为39897元。原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对已汤伤点数只有一点或多点,不影响驾驶视线且不十分明显的玻璃,进行清洁处理,因影响美观和整个价值,按50%折价补偿的观点有不同看法。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司某某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下午,原告建厦××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到城区西街小区阳光左岸橱具店购买橱具时,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被告所有的坐落阳光左岸14幢902室房屋正对原告车辆停放的上方,其房屋后窗正由电焊工在焊铁窗,因电焊火花滴落刚好滴在原告的车辆上,造成车辆多处玻璃受损。原告车辆经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评估,需修理费用41250元。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车辆玻璃损坏是否由电焊火花所致提出异议,但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尔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玻璃是否需要全部更换、是否可以技术处理修复及必须更换的玻璃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因电焊渣烫伤玻璃损坏的价格为39897元。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被被告安装房屋铁窗的电焊渣滴落烫伤受损,事实清楚,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两侧的人行道上未在指定的停车线内停放,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导致电焊渣滴落致车辆玻璃受损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为妥,故被告应按责赔偿给原告损失人民币299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塑料制品厂人民币299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浙江××塑料制品厂负担115.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浙江××塑料制品厂负担3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