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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周月辉与蔡龙伟、张小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辉,蔡龙伟,张小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周月辉。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蔡龙伟。被告张小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原告周月辉为与被告蔡龙伟、张小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辉诉称,原告为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竹邻间1幢3单元201室房屋,于2010年4月1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总房价为1350000元,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且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7日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同时该意向书约定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意向金,该意向金在被告同意并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作为定金。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与被告洽谈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积极回应,也没有按照《委托购买意向书》的约定按时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亦没有返还原告所付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已收定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购房意向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购房意向书的事实,及该意向书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欲证明原告曾积极与被告联系,商议进一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蔡龙伟、张小培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确实于2010年4月14日就诉争房屋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上明确约定七天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在七天到时原告与两被告到中介公司就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细节问题进行协商,因原告要求中介承诺必须从银行贷款而发生分歧,当天为了促成交易,双方在中介的协调下,把签订正式转让合同的时间向后推迟了十天。在后面十天的期限内,中介公司确定原告可以从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但此时原告又提出必须要按首套房贷款来购买诉争房屋,故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又推迟了一段时间。此后中介公司在银行细则出来后明确原告能按首套房进行按揭贷款,但此时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整个购房过程中,实际上是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而导致了房屋转让合同一直未签订,原告一直没有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4月17日、21日出台了房产新政,房屋出现跌价,导致原告不愿购买房屋,被告认为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周某的证言,欲证明周某作为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原、被告房屋转让手续的经办人,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从其内容来看,是一个程序性质的函,并不能反映出谁是真正的违约方。本院结合原告的待证内容,对证据1、2、3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代理人和原告核实过,原告从未说过一次性付款。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证人连某的协商几次都不清楚,怎么知道只有一次没有参与,且证人不是该业务的直接参与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但证人对于双方不能签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对细节不能达成一致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曾某与签约及协商过程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杭州舍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竹海水韵竹邻间1幢3单元201室房屋,总房价为1350000元,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购买意向保证金,如被告接受本协议第二条的买卖条件(即购买总价款1350000元),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被告同意出售并签订本协议之后,原、被告应于7天内到浙江科威不动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如原告不按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上述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不按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就户口、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饰处理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不一,双方同意将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延后10天,之后,双方仍未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现原告表示不愿意购买案涉房屋,而被告则仍要求履行意向书,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意向书合法有效。该意向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购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屋总价款、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的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在意向书上签字盖章之时,意向书即已成为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该意向书是对未来签署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预先安排,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将来订立正式转让合同,就本约进行谈判这一预约标的,因此该意向书具备预约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有效的预约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意向书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意向书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虽有解除意向书的意向,但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意向书,事实上被告也不同意解除意向书,而是要求予以继续履行。故在意向书尚未解除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