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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毛某。被告:曾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2004年9月,听香港表亲介绍,若原告与香港人结婚,就可以在香港居住,并可在3-5年内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之后,在该香港表亲说合下,当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香港屯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也无往来。2005年上半年起,原告自广东省打工回老家浙江省奉化市,一直独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无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在香港屯门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办事处、奉化市岳林街道桃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3.浙江省奉化市大堰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目的及婚后原告独自生活的事实。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9月,原告在其香港亲戚介绍说合下,与拥有香港身份的被告相识,于2004年10月23日在香港屯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无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小孩,彼此无联系也无往来。自2005年上半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奉化独居生活,与父母同住。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双方未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在对被告缺乏了解基础下,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