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毛喜梅与葛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喜梅,葛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毛喜梅。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委托代理人:王禹钦。被告:葛尧生。原告毛喜梅与被告葛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葛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合计21,500元,当场支付5,000���,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6月21日,被告又支付10,000元,尚欠6,500元。此后,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葛尧生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原告要我向其购买家装材料,开始我都付清货款的,后因原告所供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所以我没有支付余款,经过几次协商,没有成功。我愿意以购买货物的总价下浮20%进行结算。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葛尧生的《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止2009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尧生向原告毛喜梅购买装潢材料,所欠货款以欠条形式确认,应系买卖双方的合意行为,具有拘束力。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尧生认为事后发现原告供货的价格高于其他市场价格,要求下浮20%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尧生应支付原告毛喜梅货款人民币6,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尧生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