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某、吕某借与方某、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某、吕某借,方某,吕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方某。被告:吕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某、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吕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6日公告向被告吕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吕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7.96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吕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归还了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1566.45元,本金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3、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09年7月24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方某100000元,被告方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的事实;证据3、欠款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方某共欠利息3205.49元的事实。被告方某、吕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方某、吕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吕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7.96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吕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按约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归还了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566.45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方某理应按约按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而未归还,被告吕某理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某、吕某签订的合同号为柯信联(金桥)保借字第9211120090019560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三、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洪 喜审判员 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柳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