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陈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陈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就浙g×××××号马自达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2009年7月10日,原告驾驶浙g×××××号马自达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下于村路口地段与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往西横过该路口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浙g×××××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经定损为7505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7505元。死者杨某某家属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对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作出赔偿。(2009)金某某初字第1168号判决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叶某某172448.14元,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浙g×××××号车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遭被告拒绝,至今分文未赔。陈某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金750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7505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委托其亲属在上诉人公某投保并缴纳保险费,表示被上诉人认可其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受托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也应认可为被上诉人的本人意思。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注明被上诉人为主责,而非全责,其车辆损失的费用不应全部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系他人代被上诉人陈某投保,相关保险条款上的“陈某”的签名也并非陈某本人所签。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陈某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据,且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也未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告知书中签名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向陈某的代理人或其本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免赔率条款属免责条款范围,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