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华红芬与徐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红芬,徐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华红芬,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建丰,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华红芬为与被告徐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红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3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3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致酿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3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建丰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红芬借款10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