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民与程某某、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民,程某某,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程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夏某某、被告冯高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冯某某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对款项交付以及利息支付情况均不知情。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分主次,且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冯某某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冯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认为据被告夏某某陈述,借款时当即扣除了3个月借期按月利率3.50%计算的利息21000元,故实际交付借款仅为17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亦相关联,被告冯某某虽主张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179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结合原告周某某、被告冯某某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2000元,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借条上尚有担保人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签名。借款补充协议及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认为,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借款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夏某某及原告在借条下方对付息情况作了相应记载。对此,被告冯某某认为,据被告夏某某陈述,借期内是按月利率3.50%计息,逾期后则按月利率4%计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程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据以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某之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同时,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被告冯某某提出的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被告夏某某、被告冯高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