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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江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江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收条”持有异议,2010年9月15日原告莫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江某某不能提供“收条”原件,故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终结鉴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若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江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000元,由第二被告王甲作为保证人,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搪塞,至今未还分文。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莫某某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由被告王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5日原告莫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2、2009年12月5日案外人王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另行归还了7000元。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某某、王甲,被告江某某、王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王甲之间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王甲自愿为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下调为月利率1.5%,该行为对被告方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若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