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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县西屏镇仁寿坊弄2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农用车在大东坝明源工地倒车时,撞到被告驾驶的铲车,原告即停车查看,主动叫对方修理,愿意承担修理费用。想不到被告就挥拳殴打原告,并用脚猛踢原告裆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59天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4631.32元。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31.32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费576.5元、停车损失118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51649.8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事实,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告在撞我铲车后,停下来后与我争吵,并先动手打我等多个过错引起的,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有不合理部分,停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要求法院核定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同在大东坝明源工地开车做工,2010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农用车在工地上倒车时,撞到被告驾驶的铲车,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吵,直至双方互殴,在互殴中,原告受伤并经59天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4631.32元。案件经公安机关调查,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并处200元的处罚,对于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而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药费、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审核鉴定,经丽水天平司法所法医审核鉴定,评定原告周某某休息时间为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住院时间合理;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18氨基酸注射液、酚麻美敏片、谷某某片。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病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事故纠纷引起的,双方从争吵直至互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被告过错责任明显,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等,核定原告周某某的合理计赔数额分别是医疗费14567.52元(已剔除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25562.52元。今后治疗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停车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已考虑赔偿原告误工费,故诉求赔偿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1728.14元(含被告杨某某已付的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0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