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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牟忠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忠林。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忠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牟忠林听闻其堂妹牟雪梅在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3号桥桥堍北侧的菱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与他人发生矛盾,便一时激愤,在不明事实经过的情况下赶至该公司大门处,趁正在门口处与牟雪梅父亲进行交涉的该公司吴志强不备,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吴的腹部捅伤,致吴志强横结肠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志强陈述,证人彭新贵、陈丽湘、牟雪梅、牟朝喜、张昌达、陈仁刚、任家和、侯公兰、陈祥华、任毅证言,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忠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牟忠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忠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