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5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召集凌某、金某、葛某、徐某、朱某等参赌人员,由被告人袁某抽头,被告人陈某放资,先后多次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成花园9幢105室被告人袁某开设的棋牌室,以“打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袁某以“出现通杀抽10元”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以“95扣”向凌某、葛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60000元,获利人民币13000元,分给被告人袁某人民币1000元;“实资提供”的形式向金钟水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召集凌某、王某、章国平、章国卿等人,由被告人章某伙同吴建华(另案处理)放资、抽头,先后多次在绍兴市区中成花园9幢105室被告人袁某开设的棋牌室,以“牛牛”、“梭哈”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章某伙同吴建华以“95扣”向凌某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00元,获利人民币20000元;以“实资提供”的形式向凌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80000元;以“台面上赌资1%左右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章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风光大酒店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市区廊桥花园酒店84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袁某在绍兴市区昌安新村某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处追缴人民币18000元;从被告人陈某处追缴人民币100000元;从被告人章某处追缴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陈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凌某、葛某、金某、朱某、徐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陈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