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淳安二中上学。××××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叶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经常玩电脑,打麻将,原告劝告不听还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由于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虐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玩电脑、打麻将,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勤快,人又老实,空闲之余打下麻将、夫妻间偶尔争吵也是有的。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淳安县第二中学上学。××××年××月××日在原叶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杭州市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