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陈某某因还银行贷款缺资,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给原告2.5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借条收回),借条上被告陈某某承诺向原告借来的9.5万元在10月12日至10月17日先还5万元,余款4.5万元(笔误写成4万元)再过二个月归还,同时,被告胡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欠款95000元事实,主要用于自己经营拆旧房生意所需。现在尾帐太多,要求分期归还,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借条上胡某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承认借条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包括胡某某的签名。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前分两次还清,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借条上“胡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他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代理审判员 项 炯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