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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谭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11月10日、2009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某今向谭某借款2000元,即日起2个月归还,立此为据。2009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某向谭某借款1000元,一星期后归还,立此为据。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