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4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两个儿子出生后,经医生诊断,均存在智障。被告对家庭及两个儿子不管不顾,时常一人回娘家,一呆就是数个月,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争吵后,被告一人回娘家,开始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另外,原告曾带二个儿子多次前往苍南、温州、上海等医院治疗,花去数万医疗费,至今仍负债4万余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长子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次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6、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各若干份;7、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卡、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6、7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将两个儿子送往苍南、温州、上海等地医院治疗及两个儿子均是智障、癫痫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该二项证据相佐证,仅能证明原、被告次子李某丙曾因患癫痫病在温州医学院附属××院××院××及曾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丙。原、被告次子李某丙因患癫痫病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院××院××及曾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0年2月24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抚养条件,可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丙,但双方相互享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鉴于长子李某乙与次子李某丙在年龄上有一定的差距,根据农村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儿子李某丙患癫痫病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子李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子女年龄差的抚养费25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每月相互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次的权利,对方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