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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清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清泉××公司与被告仙居县××用品厂为建设用地与仙居县××用品厂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清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清泉××公司与被告仙居县××用品厂为建设用地,仙居县××用品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浙江××清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仙居县××用品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原告清泉××公司与被告仙居县××用品厂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周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泉××公司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地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仙居县城××工业区××南侧围墙内地块的南端空地计3.2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每亩136000元的价格受让该地块使用权,同时支付被告围墙建造费用60000元;协议签字之日付260000元定金,余款在转户手续办齐后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给付被告260000元。200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该地块建造2000平方米成某某库。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余款140640元。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转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地块转让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被告仙居县××用品厂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目前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目前被告企业已经停产一年半。原告所称地块是被告地块的一部分,土地使用证做在被告的整块地块内。被告于2006年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00000元,用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整块地块作抵押,后贷款无法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7月26日,被告与仙居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获得仙居县城××××南侧60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地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仙居县城××××南侧围墙内地块的南端空地计3.2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每亩136000元的价格受让该地块使用权,同时支付被告围墙建造费用60000元;协议签字之日付260000元定金,余款在转户手续办齐后给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给付被告260000元。2003年至2004年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该地块建造2000平方米成某某库。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余款140640元。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转户手续。2006年5月1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了2006年仙居(抵)字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仙国用(2000)第848号)及地上建筑物为自身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生的各类债权在137.9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已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6日,由2006年仙居(抵)字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台仙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从被告受让的地块包含在被告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地块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地块转让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仙居县××用品厂股东会决议》一份,《关于计划转让部分地块筹集新址启动资金的报告》一份,委托书一份,付款凭证、领据、支票存根、汇款证明、收款收据、付款发票,仙居县经济贸易局仙经贸(2003)105号文件一份,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仙环保[2003]42号文件一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决算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台仙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地块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又将该地块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目前该地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清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用品厂2001年9月10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浙江××清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仙居县××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张天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丹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