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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263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吕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60000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60元(已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日,余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赵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虽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案件材料,但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20日,因被告所在单位嘉兴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内部集资,原告将现金245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同年2月21日又存入5000元,共计存入250000元。嗣后,被告将该250000元人民币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其所在公某,年息按1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3月1日,被告将从公某取回的存款通过其哥赵乙转帐到原告丈夫王有浩帐户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12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取回在公某内的其余存款未果,诉来本���,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和存款业务申请书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2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当时其帐户里是有该款进来的,但以为是其哥哥赵乙存进来的,该款当时存入公某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的事实,双方对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这250000元钱是通过被告以其名义存入其所在公某赚取利息的事实陈述是一致的,但原告主张的该款是其借给被告个人的事实,并不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与查明的原告的上述款项实际上是借给被告所在公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电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帮忙去公某领取内部集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确认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电话通话的事实,电话录音内容清楚、流畅、完整,反映了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存在被告所在公某的存款,被告已有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取出来通过其哥赵乙汇给原告,尚有160000元钱存在公某里未能取去等事实,因此,结合双方陈述,对原告曾将钱款通过被告以被告名义存在被告所在公某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并未有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由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东某初字第13号案件中的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交款单位为赵甲,人民币:260000元,收款事由:集资款,存入一年,年息12%,收款单位嘉兴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原告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对,约定的利息不对。被告认为这是当时将钱存入公某后取得的收据,原告汇来的钱包含在里面,该收据已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电话录音,可以反映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250000元钱已于2008年2月22日作为集资款以被告名义存入公某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因此,可以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的事实。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250000元,据以向法院提供的存款凭条、存款业务申请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均未有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被告向其借款,所有证据均反映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250000元钱,是为了以被告名义借给被告所在的公某的,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所在公某,被告不需承担该借款的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若要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另外起诉解决。被告辩称其本人未向原告借款,其不需承担尚欠借款的归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