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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共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抵押证明,自愿以浙a×××××号营运车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3月10日,被告邵某某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蒋某某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