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翁某某。被告:杨甲。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2月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夹板,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仅欠款6820元,其余318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1日、2月26日、4月23日、4月25日、6月22日的有杨乙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但对2009年3月4日的蒋某某签字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该货物。除2009年3月4日的送货单外,本院对其余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杨甲未举证。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杨甲陆某某原告翁某某购买夹板,并由杨甲(杨乙)在送货单上签收。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820元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杨甲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8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6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4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蒋某某,因被告否认收到该货物,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货款68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6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