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79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黄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俞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8月后,被告因原告患病而回娘家居住。由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俞某乙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长期在娘家(袁花镇红新村)居住生活的事实。被���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案外人的证明,且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俞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没有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被告能回家居住,并且尽到做丈夫的应有责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