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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被告阳光××××支公司系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2009年11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由金某往钱库方向行驶,途经埭金线振东大街63号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行人的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85682.26元,后变更为112157.26元。上述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阳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行行赔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157.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后为90157.26元;二、三、被告阳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阳光××××支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三、对赔偿的项目有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居住系城镇范围之内,原告的身份收入支出均发生在城镇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情况驾驶员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车辆资格;3、公某基本情况、企业登记代码,证明被告保险公某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险种分别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某赔偿。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6、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受伤经过治疗后的伤害结果,需要加强锻炼和休息的事实。7、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病情处理意见、救护车票据、医疗护理人员费用收据,证明支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用药经过及具体药物,原告受伤的结果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救护车费用,住院期间按照医院要求发生的护理费;8、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间、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阳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阳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中的居住地证明,认为不能佐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医疗费用发票中救护车发票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也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救护车费,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误工费用,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继续从事经营性的劳动,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居委会的证明,因没有相应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存在形式上的缺陷,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救护车的费用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在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继续从事经营性的劳动的情况下,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由金某往钱库方向行驶,途经埭金线振东大街63号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行人的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3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置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等24077.56元,交通费7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2010年9月2日)止(二期手术另加1个月误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22000元。肇事车辆浙c×××××号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6日零时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2009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40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025元、鉴定费2200元,其计算方法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可确定当日交通费为500元,此后每日市内交通费10元,合计为770元,其余部分主张,不予以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人均年收入计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仍按农村居某年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16年×人均收入10007元×10%=16011.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的部位及年龄综合评定,应以赔偿3000元为宜;对营养费可按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营养所需确定为10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并没有提供其继续从事经营性的劳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部分,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240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25元、残疾赔偿金16011.2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9893.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中1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支公司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条款的约定,承保人对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承担80%赔偿义务。对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893.76元(应扣除陈某某22000元),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31806.2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710.05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5377.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47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