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甲经被告陈乙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尔后,被告陈甲未还款,被告陈乙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变更要求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陈甲、陈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陈甲、陈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乙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