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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具体去向不明,故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讨,但被告孙某某未归还。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利息283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月息17.7‰,暂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故原告对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利息10320元。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黄坚某某的证据1、2,被告夏某某、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已做调整,对原告调整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孙某某因需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320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7.7‰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3个月=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夏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夏某某共同支某某告黄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预收4725元),由被告孙某某、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