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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被告:赵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2008年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082418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08241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赵某辩未作答辩。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上的铁芯产品,2008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418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4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偿还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赵某应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08241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