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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郑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3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郑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郑乙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郑乙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为凭,俩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郑乙、郑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乙与被告郑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郑乙结欠原告郑甲借款16万元,由被告郑乙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收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借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乙欠原告郑甲借款16万元,有被告郑乙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郑乙与被告郑丙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郑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甲借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乙、郑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文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