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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胡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鲁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注明担保至借款还清止。至今被告张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情况属实。但据张某讲,该300000元借款实际没有全额拿到,具体多少金额不清楚,该借款是高利息,利息是月息7分;借条出具后已经归还1050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被告张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借款本金包含利息,但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解借款本金中包含部分高利息以及已经归还105000元和月息为7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归还给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