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宏林与傅国安、金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林,傅国安,金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钱宏林,男,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傅国安,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英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峰,女,汉族,芜湖县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宏林诉被告傅国安,被告金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林,被告傅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英春生,被告金勇峰的委托代理人陶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宏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被告傅国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6月底归还30000元,余款在10月至12月付清,被告金勇峰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二被告借款后,仅在2009年6月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钱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傅国安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该债务不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债务。因为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同时该笔欠款我同意归还,但是因经营公司所欠的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傅国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代码证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傅国安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欠款系公司所欠,而不是个人所欠;2、协议书,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同时证明该债务是二公司的债务,而非个人之债;3、收据,证明欠条欠款的组成部分及该欠款是二公司之间的债务;4、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清单,证明清单所列的款项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本案所涉欠条上的欠款组成部分。被告金勇峰辩称,同意被告傅国安的答辩意见,该案应属于合同关系,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商婚,约定以被告傅国安名义所欠的债务与被告金勇峰无关,故被告金勇峰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勇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即以被告傅国安名义所欠款与被告金勇峰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国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傅国安共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傅国安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6月底归还30000元,余款在10月至12月付清,同时被告金勇峰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09年6月被告傅国安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元月1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傅国安名义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傅国安个人承担,与被告金勇峰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国安欠原告钱宏林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债务被告傅国安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傅国安理应及时归还。引起本起诉讼,被告傅国安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因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勇峰也签名确认该笔债务,且被告金勇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傅国安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债务可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安、金勇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钱宏林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傅国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阿梅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王锡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