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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辩称,钱是借来过的,是10000元,当时没有利息约定。说是一毛五的利息,前几个月都是1500元一个月付给原告的,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用途:还帐,月利息3%,归还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如借款人拖欠不归还,为了出借人的经济不受损失,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履行代理费等其它费用)。”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双方当时没有利息约定,并按每月1500元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100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