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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甲与董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董甲。被告董乙。被告黄某某。董甲为与被告董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黄某某、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8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立有欠条。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2009年1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14000元,并继续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两被告黄某某、董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黄某某、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已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其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故被告董乙对本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董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董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