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岛湖××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岛湖××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淳安××岛湖××司。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淳安××岛湖××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系明珠花园47幢204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114.71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0.3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一直拖欠物业费未缴。为维护全体业主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之精神起诉,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963.60元并承担滞纳金756.40元[其中2008年度滞纳金(481.80元*0.2%*365天)351.7元、2009年度滞纳金(963.6元*0.2%*210天)40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2、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复印件)及信函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函催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物业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明珠花园47幢204室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及拖欠物业费属实,但事出有因。被告从入住以来每年都按时交纳物业费,自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每6个月应向业主公某某用帐目,原告未公布,剥夺了业主的知情权。2、环境卫生脏、乱、差。明珠花园47幢2单元7号车某的业主从2008年开始就在公共区域烧水、做饭,并不定时劈柴,收拾垃圾,经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相反给该业主提供一个垃圾房专门整理废品,这是对他行为的纵容,严重影响被告生活。对于公共设施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公共设施不维修、不修理,小区内收取停车费没有和业主沟通,在业主装修房屋时不告知注意事项和相关问题,不制止业主装修工程中的违规行为。3、小区内不重视消防,对消防设施擅自拆除。以上都是业主的共识,在向原告反映相关物业方面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时,业主有权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服务管理到位之后,被告会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挂号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千岛湖镇明珠花园47幢204室住房(建筑面积114.71㎡)的业主。2005年3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住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物业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第七条第4项约定一方逾期不交纳相某某用,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交纳违约金。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交物业费963.60元,该物业费被告至今以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交纳,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全体业主均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业主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物业费,将打破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最终有损全体业主的利益。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期间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963.60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75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原告应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切实保障业主权益。本案经本院多次协调,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淳安××岛湖××司物业费963.60元及滞纳金756.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