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五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陈己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座落于稠城街道田畈村楼房两间(占地54.39平某某,地号为28-16-02-032)归原告所有,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今年,原告所在的田畈村进行旧村改造。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时,田畈村村民委员会交给原告一份分家约。原告当即提出异议。经村委会委托鉴定,无法确认是原告的捺印。原告也确未在该份分家约上捺印,且分家约中所处分的财产与实际权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应确认为无效。现要求确认1992年2月8日的“分家约”无效。在庭审时,原告补充以下事实:本案所涉的二间楼房是老房某,1991年的时候,由父母作主对家里的九间房某包括本案所涉的二间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当时原告分得本案所涉的二间楼房,另外六间是分给另外三个兄弟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父母亲留有一间,陈某丙当时没有分得房某,意思是去审批。当时是口头分了一下,没有具体写过分家约。之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证,当时办理土地证的具体手续都是我父亲一人办的,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的时候,本案所涉二间房屋发生火灾,后来我自己又进行了修复,今年在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时候,对于村委会交给我的分家约是有异议的,后来经过司某某定,分家约上我的签名、捺印都不是我本人所为。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讲的1991年分家的事实是对的,是我父亲口头分家,并且将当时分给我的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证做在我的名下了。关于1992年分家约,我大致的事情是知道的,分家约是1997年陈某丙审批屋基的时候写的,落款时间写到1992年2月8日,当时的分家约是我写的,当时写分家约的时候就我跟陈某丙两人,是为了应付政府的审批手续。分家约的内容以及下面的名字都是我写的,手指印是不是本人所盖我不清楚,我写好之后就给陈某丙了,由他自己去处理了。我认为这份分家约应该是无效的。被告陈某丙答辩称:原告所讲的1991年分家的事情是对的,当时我没有分到过房屋。本案所涉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2月8日的分家约是在1997年的时候写的,当时就我跟我哥陈某乙二人所写的,是为了审批屋基,有关部门要求有一份分家约,就写了这份分家约,这份分家约是陈某乙写的,分家约写好之后我交给村里书记郭甲,当时下方郭甲、郭乙的签名都没有签上去。分家约中的指印是我们自己家里盖一下,没有叫他们本人盖指印,当时分家约的内容也没有告诉过其他人。我认为这份分家约是无效的,是为了应付审批手续所写的。被告陈某丁答辩称:1991年的时候我父亲曾口头分家过是事实的,我分得二间房屋,集体土地证已经办到我的名下了。对于1992年的分家约我并不清楚,什么事情也不知道,我也没有盖过指印,也没有跟我来沟通过,这份分家约是无效的。被告陈某戊答辩称:1991年的时候我父亲曾口头分家过是事实的,分到我名下的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证已经做到我名下了。1992年的分家约的事情我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里面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本人所为,我认为这份分家约是无效的。被告黄某答辩称:1991年的时候家里曾经分家过,当时四兄弟一人分得二间房屋,一间留下来我们自己居,小儿子陈某丙当时没有分到房屋,让他自己去审批。我们就分过一次,后来就没有再分过家了。1992年的分家约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们1991年分家后就不去管这些事情了。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因旧村改造需要被有关部门收回,证明原告于1991年6月份取得本案所涉的二间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二、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落款为1992年2月8日的分家约中陈某甲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陈某甲本人所为。证据三、分家约复印件一份,存档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分家约也是复印件,证明陈某丙审批建房时向土管部门提交了该分家约。证据四、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陈己于2006年11月13日去世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质证认为分家约中陈某甲的签名是其所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结合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稠城街道田畈村村民陈己、黄某夫妇生有五子,即为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己已于2006年11月13日去世。1991年时,陈己户对家中九间房屋的分割问题作了口头约定,其中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各分得二间,另一间留由陈己、黄某夫妇居住。之后,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按该约定各自取得了相应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左右,被告陈某丙向有关部门审批建房时,在未征得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黄某的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陈某乙执笔书写了本案所涉分家约,其中对上述九间房屋重新进行了分割,并将落款时间确定为“1992年2月8日”。之后,由被告陈某丙方捺印后交给有关部门。2010年,义乌市稠城街道田畈村进行旧村改造。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时,该村村民委员会交给原告一份上述分家约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后,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分家约复印件中“陈某甲”的签名捺印是否是本人所为进行鉴定。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分家约》中落款处“陈某甲”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陈某甲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分家约》中“陈某甲”签名处的指纹无法确认是原告陈某甲本人的手指所捺印。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的约定和之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分家约中八间房屋已分归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各自所有。在并无相关分家事实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协商形成了本案所涉分家约,该行为未征得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黄某的同意和追认,因此该分家约依法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落款时间为“1992年2月8日”、签约人为“陈己”、“黄福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的分家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