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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某某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某某字第62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长子陈乙,19××××年××月××日生有次子陈丙。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后,双方至今分居。被告于2003年回家一次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因被告多次与人姘居打过多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9年起诉过离婚,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及房屋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被告有坐落在城东街道××层房屋,被告长期在外不居住,且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在本市××××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城东街道××层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2004)温某一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温某某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2009年分别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的事实。5、城东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生育两子的事实及被告外出的情况。6、分书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原、被告析产所得房屋一间半。7、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总价值为27400元,其中西边一间为18800元,中间半间为8600元。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乙,19××××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丙,现二子均已成人。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被告离家出走。200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09年初,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原告因故撤回了起诉。另又查明,婚后,被告的父母以分家析产名义分给原、被告位于下罗村××楼房,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所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的价值为27400元,其中一间为18800元,半间为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长期外出无音讯,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取得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各半分割。但因被告长期外出,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对家庭付出的义务较多,故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村的一间半楼房,其中靠西边一间楼房归原告吴某所有,中间半间楼房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潘义聪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