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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高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林诉被告唐伟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唐伟健。原告王林诉被告唐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唐伟健因经营所需,由案外人杨彬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唐伟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唐伟健由案外人杨彬提供担保,立据向原告王林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月息(2分)今借人:唐伟健2009.8.31担保人:杨彬2009.8.31”。后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林与被告唐伟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健偿还原告王林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管维文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远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