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等与包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包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起诉称:1996年11月份,被告夫妇通过中介将讼争楼房出卖给两原告所有,在立卖尽契当日付清全部房价款301880元。两被告将房内财物搬清后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某某,但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月12日两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里约定坐落于龙港镇××街××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两原告离婚当年被告包某某因犯罪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现被告已经刑满释放,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只能起诉。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两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龙港镇××街××(××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原告陈某某人口信息、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二、土地使用权某某、房屋产权某某,证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包某某名下;三、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两原告的事实;四、苍南县龙港镇建新居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五、门牌证,证明讼争房屋原门牌号为龙港镇金钗街188号,现门牌号为龙港镇××街××号;六、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证明两原告已经协议离婚,该房屋现归属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包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关龙港镇××街××号(原为188号)房屋买卖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交付房屋后,还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某某、陈某某与包某某、金某某关于苍南县龙港镇××街××号(原门牌号龙港镇金钗街188号、土地使用权某某号:苍国用﹤95﹥字第0201322、房屋产权某某号:苍字第05470)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包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某某、陈某某办理苍南县龙港镇××街××号(原门牌号龙港镇金钗街188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