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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军晖与方新奇、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晖,方新奇,唐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军晖,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小兵,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新奇,农民。被告唐红霞。原告徐军晖与被告方新奇、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晖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奇、唐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军晖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并由被告唐红霞担保。逾期后,被告却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新奇、唐红霞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新奇、唐红霞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原告徐军晖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新奇向原告借钱,被告唐红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新奇、唐红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新奇向原告徐军晖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红霞自愿为被告方新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军晖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方新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军晖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440元。三、被告唐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方新奇应于被告唐红霞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唐红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方新奇、唐红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方新奇承担,被告唐红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新奇应于被告唐红霞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唐红霞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