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卜甲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甲,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卜甲。被告:邓某某。原告卜甲诉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甲起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邓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桐乡××××甸镇红星村曹家木桥北地方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469.02元。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15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某某单4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家某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认定;证据二,医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并与证据二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经派出所、村委会盖章,予以认定;证据五,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卜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甸镇红星村曹家木桥北地方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卜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计14077.81元,该医疗费已补偿16.88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父母卜乙(1949年1月12日出生)、张雪芬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卜丙和卜丁。原告与妻子王某凤生育一女卜戊(1996年7月23日出生)。另认定,被告邓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邓某某承担7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65.38元(20523元/年÷12×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506元(21759元/年÷12×8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4077.81元,已补偿金额16.88元应予扣除,实际支付医疗费计14060.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83元(父亲:7375元/年×19年×10%÷3;女儿:7375元/年×4年×10%÷2),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该请求正当,计算准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14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62452.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371.21元,合计56371.21元;余款6080.93元的70%计4256.65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上述合计60627.86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卜甲606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原告卜甲负担8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