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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叔珍与朱政理、武汉福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叔珍,朱政理,武汉福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叔珍(曾用名陈淑珍),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政理,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被告武汉福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显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地址:武汉市黄浦大街**号*****楼。负责人唐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叔珍诉被告朱政理、武汉福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汉船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朱政理,被告福汉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红,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叔珍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朱政理驾驶属被告福汉船舶公司所有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316国道从华容行至段店途中,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政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2009年3月25日,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政理除支付34453元医疗费和600元鉴定费外,其他费用未予赔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7992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政理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被告福汉船舶公司辩称,事故车是我公司的,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认;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三、被告朱政理的驾驶证。证实被告朱政理的身份;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福汉船舶公司;证据五、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61天;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证据七、医疗费、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垫付医疗费1589元,购买药品用去495元;被告朱政理垫付医疗费34453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垫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政理垫付鉴定费600元;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了交强险;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一、其他票据。证实原告受伤购买生活用品用去439.30元。被告福汉船舶公司、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政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收到被告朱政理人民币4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政理、福汉船舶公司、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其中有495元不是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95元的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认定300元左右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是情理之中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将酌情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福汉船舶公司、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被告朱政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朱政理驾驶属被告福汉船舶公司所有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316国道从华容行至段店,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后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政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叔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朱政理支付医疗费34453元和600元鉴定费。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589元,鉴定费19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朱政理人民币4400元。2009年3月25日,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朱政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叔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三个被告认为营养费的赔偿原告没有医生医嘱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439.3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六十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角度制定的,并不是以年龄进行限制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农业劳动,以农业劳动来获取收入,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劳动范围和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认定为61天×30元/天=183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为:医疗费36042元(包括被告朱政理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1天×50元/天=3050元、误工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5035元×20年×40﹪=402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鉴定费2500元(包括被告朱政理垫付的部分)、以上合计99252元。由于事故车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660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40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39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赔偿被告朱政理垫付的医疗费136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5592元,被告朱政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914.40元,该款被告朱政理已赔付;原告陈叔珍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77.60元,该款被告朱政理已垫付,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朱政理人民币4400元,以上共计15077.6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朱政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陈叔珍62299元;赔偿被告朱政理垫付的医疗费1361元。二、原告陈叔珍退还被告朱政理超付的赔偿款15077.6元,该款从原告陈叔珍获赔的62299元中扣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陈叔珍负担500元,被告朱政理、被告武汉福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