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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股××行与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行,俞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上海××股××行。××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上海××股××行。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行起诉称,2008年,原告俞某某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11月19日起,被告开始在杭州××电动车市场××部等地持卡进行消费,但消费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出额度收费共计25454.27元(具体见交易清单),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至2009年6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出额度收费共计25454.27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拖欠自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的透支款本金19710元、利息收费2111.27元、滞纳金3029.79元、超出额度收费603.21元,合计25454.27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上××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事实;(2)《信用卡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的收费情况及约定的信用卡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客户消费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持信用卡消费的明细交易情况,以及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10元、利息收费2111.27元、滞纳金3029.79元、超出额度收费603.21元,合计25454.27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俞某某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在收费标准中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万分之五(人民币或美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2008年11月19日及2008年11月20日,被告俞某某在杭州城北电动车市场娟娟经营部分别消费10185元及9525元,消费后其一直未归还透支款。自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10元、利息收费2111.27元、滞纳金3029.79元、超出额度收费603.21元,合计25454.27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进行持卡消费,双方应按照《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俞某某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超出额度收费额的收费标准,但该些收费总和经折算后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股××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1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出额度收费(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股××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告上海××股××行负担9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