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正来、黄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来,黄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正来,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鹏,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正来、黄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汪正来、黄鹏及辩护人杨柳风、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正来、黄鹏合伙经营防盗窗生意,后因争抢生意而与同样经营防盗窗生意的被害人吴某结怨,二人预谋共同出资雇请他人教训吴某。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汪正来通过“阿陈”(另案处理)将数名男子邀至其店中,后其与被告人黄鹏宴请该几名男子,并将吴某的外貌特征及车牌号告诉了对方。同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汪正来指使上述数名男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长池路与长池支路转弯口处,将骑车回家的吴某拦下,后采用铁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吴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左膝外侧外伤致左腓骨近端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正来、黄鹏的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场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正来、黄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励某、胡某、罗某、张某1、杨某、张某2、茅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正来、黄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来、黄鹏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柳风、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汪正来、黄鹏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正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