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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671号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58********,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珠溪路218号。被告:陈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称承包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陈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邵全宰审判员  郑福梅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