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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所辉与刘晓东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东,王所辉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所辉,务工。委托代理人:章忠艇,男。上诉人刘晓东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晓东系从事塑料压塑加工的个体户,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2009年10月10日早上5点左右,王所辉在为刘晓东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压伤,之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食中指毁损伤、右食指近节骨折、右食指中节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刘晓东支付。2010年3月16日,王所辉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以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0年3月16日,王所辉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以被申诉人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0年7月13日,温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文书,评定王所辉构成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误工期限70日、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4-8周。王所辉于2010年4月1日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晓东赔偿一次性赔偿金103672元、停工留薪待遇648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6812元。刘晓东在原审中辩称:王所辉称其2009年9月份进入刘晓东的工场上班不是事实。刘晓东的工场很小,只有一台机器,王所辉只是偶尔来帮忙。事故发生当天早上王所辉没有在工场上班,当时是刘晓东本人在生产,王所辉仅是到工场看看,其如何受伤,刘晓东不清楚。原审判决认为,刘晓东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即开始招收员工进行生产,属于非法用工。王所辉在为刘晓东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业主刘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而制定,本案应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进行赔偿。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次性赔偿金为103672元(25918元×4);停工留薪待遇为4200元(60元/天×70天);护理费为1710元(1710元/月×1月);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其他费用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982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所辉109982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103672元、停工留薪待遇4200元、护理费171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王所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85元,由王所辉负担99元,刘晓东负担1586元。宣判后,刘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刘晓东和王所辉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王所辉没有在刘晓东处上班,其仅是过来玩。一审认定刘晓东非法用工不正确。如果本案属于非法用工,则与本案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而不是由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一审采纳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不正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所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王所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刘晓东处上班的事实。温州医学院鉴定中心是依法登记的单位,并由一审法院指定委托鉴定,适用的是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一审采纳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所辉提供的证人陆某甲、白某、李某、陆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所辉在刘晓东处上班及受伤的事实。王所辉系女性,其受伤时间为凌晨5时左右,受伤时加工场仅其与刘晓东两人,刘晓东主张王所辉只是在加工场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问题,一审诉讼期间刘晓东申请对王所辉的工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且双方对指定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温州医学院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依据充分,结论科学,原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晓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