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军晖与宋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晖,宋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98号原告徐军晖。委托代理人汪小兵。被告宋桂海。原告徐军晖与被告宋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军晖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但被告以自己公司经营不好为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桂海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桂海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91.4元。原告徐军晖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宋桂海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桂海向原告徐军晖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军晖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宋桂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军晖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宋桂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