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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贤金与王秀领、洪毛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金,王秀领,洪毛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7号原告:周贤金,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领,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洪毛献,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原告周贤金为与被告王秀领、洪毛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金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王秀领、洪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金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洪毛献驾驶豫N×××××号农用运输车沿本市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KM+83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沿三北淡水泓路自南往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毛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第六医院抢救,截肢后住院治疗了18天,支付了医疗费27743.07元。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因被告王秀领系肇事车辆豫N×××××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者,被告人寿商丘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王秀领、洪毛献共同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17743.0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王秀领、洪毛献共同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合计461564.02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秀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豫N×××××号农用运输车系登记在其名下,但车辆已于2007年8月20日卖与被告洪毛献,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毛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确系从被告王秀领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洪毛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贤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比例;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相关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29099.42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王秀领系肇事车辆豫N×××××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被告洪毛献系肇事司机;第二、被告人寿商丘公司系肇事车辆豫N×××××号农用运输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处;第二、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定残日开始至安装假肢日止需三级部分护理;第三、原告因伤构成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需支付假肢更换、修理的费用;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2000元,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总价5%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抚养两子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交通费864元的事实。被告王秀领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洪毛献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秀领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洪毛献无异议,被告王秀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洪毛献、王秀领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残实际对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认定为7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洪毛献持有异议,认为假肢价格偏高;被告王秀领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洪毛献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洪毛献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交通票据为准;被告王秀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对应,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依其实际提供的交通票据认定其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洪毛献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王秀领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洪毛献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豫N×××××农用运输车的交强险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所记载内容及被告王秀领、洪毛献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秀领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洪毛献驾驶豫N×××××号农用运输车沿本市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KM+83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沿三北淡水泓路自南往北方向由原告周贤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毛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第六医院抢救,截肢后住院治疗了18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每五年安装并更换一次大腿假肢,价格为5200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总价的5%。原告于1996年9月1日及2004年1月2日生育了两子,皆尚未成年,需原告及其夫抚养。原告周贤金因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9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830.60元、误工费12516元、残疾赔偿金151692元、交通费123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511624.8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洪毛献支付了原告2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领系肇事的豫N×××××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2007年8月20日,被告王秀领与被告洪毛献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王秀领将该车转让于被告洪毛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洪毛献为肇事的豫N×××××号农用运输车向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贤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商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毛献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治疗及伤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需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周贤金因伤遭受的损失总计为532624.82元。原告诉请被告王秀领对被告洪毛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秀领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协议转让至被告洪毛献,被告王秀领对该车既不实际支配,也未享受其营运利益,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贤金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洪毛献赔偿原告周贤金其余损失412624.8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洪毛献尚应赔偿原告周贤金385624.8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贤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2元,由原告周贤金负担1252元,被告洪毛献负担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洪毛献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洪毛献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第二项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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