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华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外围区溪边15-1楼房一幢及浙h×××××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在19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4月1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7679.23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及谈话笔录各1份,可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华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秦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000元),月利息20‰。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全额的1%缴纳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某某支付了2010年4月17日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华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24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梅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