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至2008年10月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5.4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3日止计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60000元,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3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表见代理,且被告杜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王某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